女织工在厂区死亡被鉴定系中毒:警方排除他杀,家属申请工伤、索赔均被驳

女织工在厂区死亡被鉴定系中毒:警方排除他杀,家属申请工伤、索赔均被驳

admin 2024-11-20 广州软文合集 11 次浏览 0个评论

母亲黄翠霞是如何中毒死亡的,其体内的敌敌畏来自哪里,付卫(化名)一直想弄清楚。

黄翠霞是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一名纺织女工,2022年12月29日凌晨1时多,上夜班的她离开车间后失踪,9时许被发现在车间旁的草坪上死亡。

司法鉴定认为,黄翠霞的死亡符合在心脏慢性病变、左侧小脑半球动静脉畸形伴病理性脑出血基础上敌敌畏中毒致死。而黄翠霞身体病变未达到致命程度。

警方经调查,排除他杀,不作为案件受理。但敌敌畏来源于哪里,成了一个谜。

11月15日,付卫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亲属为黄翠霞申请工伤,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金口河区人社局”)最初以属“自残或自杀”情形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亲属认为黄翠霞是否为自杀并不确定,对此认定不予认可,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指向系其他人使用敌敌畏导致黄翠霞使用后死亡的情形下,认定黄翠霞死亡系自杀并无不当。付卫上诉后,二审法院仍支持不予认定工伤,但认为金河口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之后,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以不能证明黄翠霞的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之后,付卫转而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金源公司未及时重视母亲失踪的情况,导致错过最佳救治时间;母亲上白班后又被连续安排夜班,过度疲劳可能导致病发。要求金源公司进行赔偿。

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已经排除他杀和刑事案件,黄翠霞的死亡原因“只有误食或自杀情形”,而其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均不涉及敌敌畏,金源公司无法预见其死亡;黄翠霞事发当天未与单位或工友发生过矛盾纠纷,也没发生任何事故,其失踪后工友等人曾寻找但无果。无证据证明金源公司存在过错。

女工厂区内死亡,被鉴定系敌敌畏中毒

事发2022年,当时48岁的黄翠霞已在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了15年。

2022年12月29日凌晨1时多,黄翠霞离开车间吃饭,29日上午9时许,她被发现趴在车间旁边的草坪上,已经死亡。

金源公司职工廖某某后来在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称,黄翠霞28日晚11点开始上班,两人一组负责落纱,29日凌晨1时40分许,同组工人发现黄翠霞不见了,其出来找了很久没找到,因为忙就回去工作了。凌晨4时多其尝试与黄视频通话,黄没接。

乐山市公安局后来向家属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黄翠霞符合在心脏慢性病变、左侧小脑半球动静脉畸形伴病理性脑出血基础上敌敌畏中毒致死。”

该局出具的《调查结论通知书》称,该局2022年12月9日接到黄翠霞非正常死亡事件报案后开展了调查。根据鉴定报告,黄翠霞为敌敌畏中毒死亡,结合现场勘验、走访调查、尸表检查等工作开展情况,得出排除他杀的调查结论。因排除他杀,不具备案件受理的条件,故对该事件作为警情处置,不予案件受理。

公安部门排除刑事案件之后,黄翠霞的家属开始向金口河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5月4日,金口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为,黄翠霞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澎湃新闻注意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针对该决定,付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黄翠霞是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虽然公安部门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但其是否属于自杀并未得出明确结论,人社部门以“自杀或自残”下结论不妥。因此,该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金口河区人社局则认为,该行政决定合理合法。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黄翠霞心血中敌敌畏含量提示存在生前摄入敌敌畏。左侧小脑出血量小,其脑部病变未达到致命程度。鉴定意见为“符合在心脏慢性病变、左侧小脑半球动静脉畸形伴病理性脑出血基础上敌敌畏中毒致死”。

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黄翠霞因敌敌畏中毒死亡,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与敌敌畏的生产、销售、使用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其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的情形。

对于自杀认定,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指向系其他人使用敌敌畏,导致黄翠霞使用后死亡的情形下,认定黄翠霞死亡系自杀并无不当。如果黄翠霞的死亡系因他人使用敌敌畏导致其死亡,则明显涉嫌犯罪行为,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以此为由予以立案侦查。

2023年8月11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付卫的诉讼请求。

付卫随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示认可,支持人社局对黄翠霞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定付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同时认定金河口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及人社局的行政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3年11月25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黄翠霞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行政诉讼被驳回后,提起民事诉讼

付卫说,行政诉讼之后,经当地相关部门引导,他们转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由金源公司承担黄翠霞的死亡赔偿责任。2024年1月18日,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载明,付卫称其母亲黄翠霞在事发凌晨换班吃饭时离开车间,之后就再没回去。这期间,工友向车间班长反映了这一情况,但并未引起相关领导重视,未及时派人寻找。付卫认为,这可能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

付卫表示,母亲不见后,他们家属在2022年12月29日早上8点闻讯赶到工厂,要求厂方寻找,才在当日9点左右在距离车间五六米外的草坪上找到母亲,此时距离黄翠霞失踪已经过去7个小时,早已没了生命气息。

判决书载明,黄翠霞去世后,家属曾要求调取厂区监控视频,却发现该厂区监控全部失效。付卫认为,这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母亲身亡的真相,以及敌敌畏来源。

付卫还提出,其母亲黄翠霞的死亡是在上班时间发生,当时是黄翠霞感染新冠肺炎之后,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就被要求到公司上班,且2022年12月28日8时上班至16时,又继续被安排上夜班。而当时车间温度在30摄氏度以上,室外却只有几度。巨大的温差环境下工作,可能让身体本就虚弱的黄翠霞发病身亡。金源公司应该对其母亲的死亡承担责任。

付卫告诉澎湃新闻,事发后,金源公司向他们支付了5万元钱,表示公司已经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已尽到相应责任,剩余责任应由社保承担。

针对民事诉讼,金源公司在答辩中表示,黄翠霞是在工作期间喝敌敌畏中毒而亡,其死亡不是意外、外伤或他人所致,也并非工作环境不安全导致。黄翠霞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工作期间与用工单位不具有法律上的监护义务,公司的管理没有过错。因此,公司对黄翠霞的死亡没有预见性和过错责任。

金源公司答辩称,黄翠霞死亡前的工作时间和强度,并非额外增加,而是与日常工作安排一致。黄翠霞自己才是其身体健康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员工擅自不到岗,公司最多也只能按旷工处理,没有强制要求。即使向公安机关报失踪,也要符合24小时或48小时联系不上的条件。同时,该公司也并非重点防控或涉密单位,无权对每个进出场员工进行安全检查,否则超出一般公司的管理责任和要求。

民事判决:中毒身亡与公司无关

民事诉讼中,金口河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此前行政判决,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均表示认同,支持金河口区人社局对黄翠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判决支持金源公司的答辩观点,认定黄翠霞的死亡与金源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认为,首先,公安部门已经排除了他杀和刑事案件的可能。人社局调查也显示黄翠霞的死亡与“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出疾病等工伤情形”不符,那么黄翠霞的死亡原因“只有误食或自杀情形”。

判决认为,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在于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休息休假、从事职业性作业健康检查等,其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均未涉及敌敌畏的生产、销售、使用。黄翠霞的死亡结果,已经超出了一般谨慎的合理人的标准,金源公司无法预见。

一审判决称,人社局的调查显示,黄翠霞事发当天未与单位或工友发生过矛盾纠纷,也没发生任何事故。黄翠霞在事发当日凌晨1点多在车间门口拿杯子喝水后人就不见了。其间工友和班组长都进行过寻找,但没找到。

而黄翠霞的亲属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因金源公司安排工作强度太大、未及时救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导致黄的死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法证明金源公司存在过错。

2024年7月17日,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翠霞亲属的诉讼请求。付卫提起上诉。2024年11月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除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观点之外,重申根据公安部门鉴定报告已经显示黄翠霞为敌敌畏中毒死亡。新冠和过度疲劳并非黄翠霞死因。即使金源公司安排了亲属认为“强度过大”的工作,但这也并非导致黄翠霞死亡的原因。

在二审中关于敌敌畏的来源也有讨论。付卫一方主张金源公司在员工进出厂区期间,没有对员工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不能确定敌敌畏是黄翠霞或者其他进出厂区的人员携带,也不能排除敌敌畏是金源公司采购的可能性,金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对此,二审认为,关于金源纺织公司应在员工进出厂区时对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敌敌畏来源于金源公司,故主张金源公司管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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